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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罰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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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7條(違法營業之處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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未經許可或已廢止許可或擅自設立分支機構,而經營當舖業業務者,除命令停止營業外,並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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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8條(處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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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舖業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改善;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,必要時,並得命其停業或廢止其許可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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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9條(妨礙、拒絕查察之處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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規避、妨礙或拒絕第二十三條之查察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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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0條(處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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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舖業違反第五條、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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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1條(罰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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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通知限期改善;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,按次連續處罰: 一、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未設固定營業場所或庫房,或第九條規定未申請變更許可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為揭示者。
三、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中斷保險契約者。
四、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備當票或其格式不符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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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2條(罰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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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八條第四項、第十條第二項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通知持當人、造列清冊、通報會同查驗或封存賸餘質當物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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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3條(罰鍰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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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舖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:
一、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報請換發或補發許可證者。
二、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於停業、復業前報請審核者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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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4條(強制執行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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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。
前項罰鍰,經限期繳納,屆期仍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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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附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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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5條(證照申請換發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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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施行前已經許可、登記之當舖業,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,檢附原證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證照。但其資本額及責任保險應符合本法規定。
屆期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,廢止其原許可。
本法施行前,各直轄市政府已設立之公營質借機構,準用本法之規定辦理,並不得增設。
前項公營質借機構,應自負盈虧,不得以公務預算負擔其人事、業務及房地租賃等費用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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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6條(許可證費額之訂定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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核發、換發及補發當舖業之許可證費用,其費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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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7條(各種書表格式之訂定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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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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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38條(施行日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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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法自公布日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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