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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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典當FAQ2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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當鋪開出來的收據可不可以當作進貨的憑證?


依營業稅法沒有發票是不能扣抵稅額的,收據是不能當進貨的"扣抵憑證",不過可以當公司的"進貨憑證",即是公司費用,但要看公司的營業項目是什麼,是當資產呢?還是貨品呢?還是做什項購置呢?例子說明:像汽車租賃業,買中古車因沒有發票,開讓渡書過戶也是不能抵稅,但是賣車出去,就要開發票,所以公司賣資產一定要開發票出去,若貨物的話,還可以當存貨來算(不過需要視公司營業項目而定,買賣業才有存貨)。
典當物品如遇毀損(例:火災、水災)如何賠償?

依當舖業法第12條、第13條進行賠償。
第12條(投保責任保險)【相關罰則】第二項∼
當舖業應向財政部核准之保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;其投保金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。
前項責任保險,應於開業前辦理投保,並持續維持有效保險契約,不得中斷。
第13條(質當物毀損、滅失之查驗)【相關罰則】第一項∼
當舖業如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,致質當物毀損、滅失時,應即通知持當人,並造列清冊,通報當地主管機關、保險公司及當地同業公會會同查驗,並封存賸餘質當物,由當事人協議處理之。
當舖業與持當人約定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質當物滅失、毀損或被盜時,持當人應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者,其約定為無效。

典當利息如何計算?

依照當鋪業法第19條 、第20條、第21條規定:
第19條(質當物利息計算及費用)【相關罰則】
質當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,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;逾月後之最初五日不計算,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,超過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計算。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。
第20條(利息及倉棧費之收取)【相關罰則】
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,不得收取其他費用。
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,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。
第21條(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)【相關罰則】
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;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;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,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。

當鋪收當原則?
依照當鋪業法第13條 、第16條規定:
第3條(用詞定義)
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
一、當舖業:指依本法申請許可,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。
二、當舖業負責人:指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負責人。
三、持當人:指以動產為擔保,向當舖業借款之人。
四、質當: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,並交付於當舖業,向其借款、支付利息之行為。
五、收當: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,貸與金錢之行為。
六、轉當:指當舖業以收當之質當物持向其他當舖業質當之行為。
七、取贖:指清償債務,取回質當物之行為。
八、質當物:指持當人提供當舖業擔保借款之動產。
九、流當物:指滿當期日屆滿五日後,仍未取贖或順延質當之質當物。
十、當票:指當舖業於收當質當物後,開立予持當人收執,作為取贖之憑證。
十一、質當金額:指當舖業就質當物估價後,貸與持當人之金額。
十二、滿當期日:指約定取贖之最後日期。
第16條(不得收當之物)
當舖業不得收當下列物品:
一、違禁物。
二、有價證券及各種存款憑證。
三、機關印信及其他政府機關管理之財物。
四、軍警制服及其他附屬物品。
五、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。
六、其他經政府明令禁止及管制買賣之物品。
當舖業於收當物品時發現前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、第六款或其他非法持有之物品時,應通報當地警察機關。

何謂當票買賣?

因為當舖只認當票,所以當人可持當票進行買賣, 但是當票為贖當依據,持票人不得要求當舖給予看物,只能辦理贖回。

盜竊贓物經警政機關查明確實者,應如何取回?

原物主得依當舖業法第26條辦理取贖手續。
第26條(贓物物主之取回方式)
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,經查明係贓物時,其物主得以質當金額贖回。
當舖業之負責人或其營業人員非依本法規定收當之物品,經查明係贓物時,應無償發還原物主;原物主已先贖回者,應將其贖回金額發還。
何謂當鋪借款,是合法的嗎?

當鋪是合法的。當鋪借款方式,是依質押物的價值下去評估,看能借多少錢,可是前提下必須要有有價值的東西(違反當鋪法的以外)才能借,利息不一定耶可是最高一個月只能(收4分息),年息不能超過(48分),且須滿20歲以及具有行為能力。

典當物品是否有贖回期限?
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
第21條(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)【相關罰則】
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;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;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,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。

什麼是死當什麼是活當?
依當舖業法規定並無死當與活當之說詞,只有流當一詞,請參考當舖業法第21條:
第21條(滿當期限及滿期後之處理方式)【相關罰則】
當舖業之滿當期限,不得少於三個月,少於三個月者,概以三個月計之;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;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,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。

  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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